(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某、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秦某,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于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3月1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8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又名潘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2日减刑后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潘某、秦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潘某、秦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京山县新市镇华联商场三楼“京山奇幻网域”动漫城玩游戏机时,因游戏币投错了,动漫城工作人员彭某准备为其更换游戏币,林某认为影响了自己的心情,遂将游戏币全部退还给彭某后离开动漫城。随后被告人林某邀约了被告人潘某、戴某、秦某与黄向洋(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京山奇幻网域”动漫城,被告人潘某将彭某拉到动漫城入口处,被告人林某、潘某、戴某、秦某与黄向洋等人围着彭某,对彭某拳打脚踢,将彭某打倒在地,彭某爬起来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招挡,将被告人林某的额头打伤,随后彭某跑到动漫城办公室躲藏。被告人林某受伤后,拿着被告人秦某等人带来的钢管砸游戏机,动漫城工作人员王某过来劝说,被告人潘某持匕首抵住王某的脖子不准王某劝说。被告人林某用钢管砸坏吧台玻璃和9台游戏机后,又伙同被告人潘某、秦某与黄向洋等人冲到办公室门口,用钢管、铁锹等物准备殴打躲藏在办公室的彭某,但彭某抵住门没有让被告人林某等人打到。被告人林某、潘某、秦某与黄向洋等人听说有人报警后逃跑。经鉴定,王某、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毁的跳舞机、娃娃机等游戏机的价格为14424元。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2月8日接到办案民警的短信后到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3月2日到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汪某、丁某、肖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取的“京山奇幻网域”内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舞足蹈跳舞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山奇幻网域”的申请书及谅解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京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漳湖晥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潘某、秦某、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潘某、秦某、戴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林某、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潘某、秦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戴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帆代理审判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