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薛寅与袁杰、孙涛、王虎、刘传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寅,王虎,许传瑞,孙涛,袁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薛寅,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伯戡、汪吟秋,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许传瑞,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涛,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袁杰,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儒香、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寅与被告王虎、许传瑞、孙涛、袁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戡,被告王虎、许传瑞、孙涛、袁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儒香、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寅诉称,2012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王虎、许传瑞、孙涛将原告非法拘禁在由许传瑞登记的宾馆房间,强行让原告交出随身的现金300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通过殴打辱骂的方式逼取银行密码,后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内取款20余万元。三被告因非法拘禁罪被法院判刑。被告袁杰为其他三被告接受银行转账,收取其他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应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扣钱款20万元,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13000元。被告王虎辩称,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所述的财物,即便原告能证明被告取得本案标的物,因被告与原告是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行为是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许传瑞、孙涛辩称,我们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袁杰辩称,我不是不当得利的直接受益人,也不是无偿受让的第三人,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虎因与原告薛寅存在债务纠纷,于2012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伙同被告许传瑞、孙涛等人在本市玄武区古都宾馆门前,强行将薛寅拖上轿车,先后带至由许传瑞登记的本市雨花台区露逸旅馆302、303房间,秦淮区天湖宾馆104、130房间非法限制薛寅的人身自由。途中,被告王虎、许传瑞、孙涛采取打耳光、用手肘顶嘴巴等手段,强行让薛寅交出随身的手机、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品并逼问银行密码,后被告王虎单独或者两次伙同许传瑞从薛寅交出的银行卡内取款194698元,其中一笔49999元汇入被告袁杰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告王虎、许传瑞、孙涛因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八个月。现原告薛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取走的钱款194698元并赔偿利息。审理中,被告王虎对取走的款项数额确认无异,但提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同时汇给袁杰的49999元是还王虎向袁杰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虎、许传瑞、孙涛等人非法限制原告薛寅人身自由,该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被告王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原告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从中提取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其通过不当手段获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许传瑞伙同被告王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与王虎共同提取原告随身携带银行卡中的款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涛参与非法拘禁,但其并未参与银行提款,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未实施直接行为,其已因非法拘禁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故在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虎将原告银行卡中的部分款项49999元汇给被告袁杰,被告袁杰主观上并未有占有原告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袁杰与王虎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故被告袁杰对此款的收取并非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寅194698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许传瑞对被告王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寅对被告孙涛、袁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虎、许传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