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绰号李二娃),男,生于1986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XX,男,生于1985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蒋XX向被告人李XX提出其想购买一辆价格便宜的二手摩托车,李XX遂��使刘X川(作案时未满16周岁)盗窃摩托车,并向刘X川提供摩托车、改刀等作案工具。刘X川随后伙同唐X炎将被害人蔡X停放于营山县东市街25号楼梯间的“迅达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卖给被告人蒋XX。蒋XX明知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事后,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刘X川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对同案人员刘X川进行了辨认;同案人员刘X川对被告人李XX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蔡X对自己被盗摩托车停放的地点营山县东市街25号的楼梯口进行了辨认。(三)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蓬价认鉴[201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迅达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格为人民币2007元。(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蔡X被盗的摩托车,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人蒋XX处扣押,2013年3月9日被害人蔡X在蓬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被盗的摩托车领走。(五)被害人蔡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中午,他将摩托车停放在住家楼下,第二天早上起床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这个摩托车是同学侯X三年前买的,侯X2012年去重庆读书时把摩托车给他,他一直在骑。(六)证人证言1、刘X川证言。李XX有一天叫他帮找一些偷摩托车的娃儿,找到后给他好处,他答应后找了几天没有找到。他告诉李XX没有找到偷摩托车的娃儿,并问找偷摩托车的娃儿做什么,李XX说找贼摩托车赚钱,还说有亲戚要买摩托车。他想到无钱吃饭时,李XX给了他饭吃,就提出亲自帮李XX的亲戚偷两辆摩托车,不挣钱,李XX同意。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就是12月份,他叫唐X炎与他一道去营��帮李XX偷摩托车,他们去借李XX的摩托车,并说没有偷车工具,李XX给了他们一把改刀和水果刀,他与唐X炎去营山,在营山县城一菜市场里面一楼梯间发现一辆蓝色大踏板摩托车,他们用水果刀割断踏板车锁线,再接好打火线,将摩托车骑到蓬安。李XX给了李X强50元钱,叫他们去换踏板车锁,当日下午他与李X强找摩托车修理行换了车锁,下午五点钟,李XX打电话叫他们把车骑到清溪桥,他们到时,李XX与其堂哥已到,李X强和李XX的堂哥讲成700元钱,李XX的堂哥给了200元,说剩下的500元给李XX,李XX说500元钱他们以后一起用。当晚,李XX请他、李X强、唐X炎吃饭。后面就没有说那500元的事了。2、侯X证言。证实其将要去读大学时将摩托车给了蔡X。车于2010年以3,600元在侯XX的“阳光车行”购买。3、侯XX证言,证实侯X于2010年3月25日在他的车行以3,600元购买了一辆“迅达牌”��板车。(七)被告人供述。1、李XX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表哥蒋XX说在学驾校想找个踏板车骑,他想起刘X川等人会偷摩托车,就给表哥说他可以找一辆。之后他给刘X川说他的亲戚想要个踏板车,叫刘去偷辆踏板车,要给钱,还说不要本县的摩托车。刘X川同意到营山去偷,又说没有偷车工具,他给了刘一把梅花改刀,还把他的摩托车给刘X川骑。第二天一早,刘X川告诉他与唐X炎偷到了车,刘在他这儿拿了50元钱去给摩托车换匙围子。之后他与表哥在财政局斜对面公路边拿到了刘X川偷来的摩托车,表哥给了700元钱,刘X川拿了200元,他拿了500元,晚上他用这500元钱与刘X川、李X强、邓X等人一起吃饭,给刘X川他们开房。(2)蒋XX供述。2012年12月中旬,他报了驾校,想买辆便宜的踏板摩托车,找到在东城派出所当协警的李XX,将这个想法告诉了李XX,李XX同��帮他看有无便宜摩托车。过了几天,李XX找到他说,李认识的一个人那里刚好有摩托车,去看下,他们一起到清溪桥那边,两个小娃儿旁边停了一辆蓝色摩托车,他看了后觉得还可以,与那两个娃儿谈成700元。李XX说先给两个小娃儿200元,剩下500元给李XX。小娃儿就把钥匙给了他。(八)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九)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3日下午,李X强称其女友被唐X伟调戏,缴约唐X炎、唐X谦、刘X川(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欲殴打唐X伟。李X强电话告知被告人李XX自己要打架,让李XX送刀来。被告人李XX驾车将刀送至蓬安县城“指南针网吧”外。后,李X强、唐X炎、唐X谦、刘X川等人持刀及甩棍等工具赶至蓬安县审计局门口,对唐X伟进行殴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19时公安民���对李XX停在蓬安县建设中路工商银行外的川RM10**轿车及在城南村的住宿楼进行搜查,在其轿车后备箱内搜查出钢管一根、菜刀两把;在其住宿搜查出折叠刀一把、开山刀一把、筒刀一把。(二)蓬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物品持有人李XX的钢管1根、砍刀1把、菜刀2把、折叠刀1把、筒刀1把进行了扣押。(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对李X强、邓X、唐X炎、刘棒娃(刘X川)进行了辨认;潘X对提供刀具的被告人李XX(“老二”)进行了辨认。(四)被害人唐X伟陈述。证实2013年1月3日,他与阳X林、阳X鹏等人在蓬安县相如广场“巴蜀野生菌”饭店吃饭出来遇见李X强、刘X川、唐X杰、邓X等人,手上拿着铁棍、砍刀等物,李X强将阳X林叫到一边说话,两三分钟后,李X强叫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娃儿来叫他到李X强那边去,他说不去,这个娃儿就拉他的衣领,他骂了这个娃儿一句,这个娃儿打了他一耳光,他还手打这个娃儿,这时,刘X川、邓X、唐X杰、还有个穿黑衣服的娃儿和穿白衣服的娃儿冲过来打他,对方五人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他一会儿,就往“指南针网吧”方向去了。之后,他与阳X林、唐XX到城中市场姐姐学理发那里耍的时候,刘X川等人的大哥李二娃打电话来说这个事情有误会,大家握手言和算了,李二娃就把刘X川等人喊到城中市场这边和他握了手。(五)证人证言1、刘X川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下午大约两三点时,我们在网吧上网,李X强说唐X伟把他女朋友睡了,要去打唐X伟,叫我们一起去,我们同意。一会儿,李X强接了一个电话,说找到唐X伟了,然后李X强到网吧门口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个叫李二娃的人开一辆车到了网吧门口,李X强叫我们出来,我与潘X、邓X、谦娃、唐X炎出来,李X强叫我们上车拿刀,我们在车上后排座位拿刀,我拿的一把小砍刀,其他人也都拿了砍刀,李X强没有拿,李X强身上随时都有一根甩棍。李二娃开车走了,我们与李X强几个人走路到相如广场。走到相如广场审计局门口,看到唐X伟和另外三个人在那里,李X强与唐X伟站在一起,唐X伟就往审计局住宿院大门里走,谦娃去拉唐X伟,两个人在审计局住宿院大门口打起来,我们一起冲过去打唐X伟,围到唐X伟拳打脚踢,李X强还把甩棍拿出来打了唐X伟身上几下。李X强给李二娃打电话后,李二娃送刀过来的。李二娃的刀,是2012年12月份,我与唐XX关系坐在李二娃车上时,李二娃拉起唐XX说出去办事情,后唐XX给我们说和李二娃一起去买的刀。2、潘X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初,我和小炎、刘棒娃等人在“指南针网吧”上通宵,第二天中午一两点的时,强娃说唐X伟欠强娃的钱,原来还欺负了强娃女朋友。之后,强娃给堂哥“老二”打电话,叫“老二”拿东西到“指南针网吧”来。过了一会儿,“老二”开了一辆白色小车到“指南针网吧”外面,“老二”拿过来的有砍刀、钢管、甩棍,我与刘棒娃、小炎、黄X兵四人拿的砍刀,强娃拿的甩棍。后来到了相如广场的审计局门口,谦娃打了唐X伟一耳光,然后刘棒娃、小炎、强娃、邓X他们冲上去打唐X伟,强娃打了唐X伟一棍。晚上吃饭后,“老二”叫他们把东西还给“老二”了。3、邓X证言。证实我、刘棒娃、小炎三人带了西瓜刀去,李X强拿了甩棍,我们打唐X伟时没有用刀砍,李X强用甩棍打了唐X伟。4、唐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中午,我到了蓬安,唐X伟给我说,他刚才与阳X林等人在相如广场野生菌吃饭出来时,被“李二娃”的人打了,我问唐X伟为什么要被打,唐X伟说他也不清楚,被五六个娃儿在‘野生菌’外面不远的地方围到拳打脚踢。我看见唐X伟的裤子膝盖破了一条口子,身上还有很多脚印。我就用阳X林的电话给“李二娃”打电话说他不仗义,“李二娃”问是怎么回事,我说他喊他的人打我兄弟,“李二娃”说没有这回事,我叫他问是哪个带队打的人。下午3点多钟,“李二娃”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李二娃”叫打人的那些娃儿过来十几个人,把最先打唐X伟的那个娃儿和唐X伟喊到旁边,喊打唐X伟的那个娃儿给唐X伟道歉。唐X伟说李二娃强迫那个娃儿和他握手言和。5、阳X林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中午,我们在“野山菌”吃饭后,碰见李志强(李X强),李的手上拿了一个甩棍,刘棒娃拿的是约50公分的砍刀,其他人拿的短刀,一会儿,李X强他们对唐X伟拳打脚踢,李X强用钢甩棍打了唐X伟左脚的脚弯弯处两三下。李X强说他喝醉酒时,唐X伟调戏了他女人。6、唐X谦证言。证实李X强不知道在哪里拿了几把刀出来,邓X、刘棒娃、小炎、李X强四个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他看到唐X伟后去拉唐X伟,唐X伟不出来,他打了唐X伟一耳光,后邓X、刘棒娃、小炎、李X强、潘X等人也冲上来打唐X伟,李X强用甩棍打的,其余的人都对唐X伟拳打脚踢。(六)蓬安县公安局蓬公刑诉字(2013)24号起诉意见书。证实2013年1月3日李X强等人在蓬安县审计局打唐X伟后,唐X伟当晚20时许邀约他人报仇,在“指南针网吧”外,母仕铖等人将唐X炎砍伤致死。(七)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3年1月3日下午,李X强打电话叫我把刀给他们送过去,他们要打架。我不知道要打谁,只知道是拿刀去打架,后唐XX打电话说我弟娃李X强等人把唐X伟打了,我才知道李X强要刀是去打唐X伟。因为李X强他们几个是我弟娃,加上车上有三把刀是李X强他们的,李X强他们找我要刀,��就给李X强他们送去了,我车上还有三把刀,也给李X强他们了。我给李X强他们的刀,刘棒娃当晚给了我一把小开山刀,另外几把刀李X强他们没有给我。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李XX应数罪并罚;李XX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XX对犯盗窃罪当庭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蒋XX当庭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对被告人李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指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李X强等人欲随意殴打他人而提供刀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蒋XX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XX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其在寻衅��事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XX对犯盗窃罪当庭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蒋XX当庭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李XX关于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不仅有证人对该事实的陈述,还有李XX本人对该事实的供认,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泽民审 判 员 何 骏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陶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