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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伍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杨伍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汉族,现年73岁。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汉族,现年39岁。被告人杨伍清(曾用名:杨王青),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被舟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伍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薛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薛某甲、被告人杨伍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舟曲县城关镇半山村村民杨某某,从舟曲县老城区乘坐三轮车行至舟曲县城关镇半山村村口的公路时,该三轮车被半山村村民杨伍清拦住,杨伍清捡了两块石头打在杨某某的后腰部,致使杨某某L3.4腰椎横突骨折。被同村人劝开后,杨伍清又到杨某某家附近等候杨某某,在等候的过程中发现薛某某从家中出去,误以为去给杨某某报信,于是将薛某某打伤。经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薛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薛某某以被告人杨伍清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413.3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伍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舟曲县城关镇半山村村民杨某某,从舟曲县老城区乘坐三轮车行至舟曲县城关镇半山村村口的公路时,该三轮车被被告人杨伍清拦住,杨伍清捡了两块石头打在杨青堂的后腰部,致使杨某某L3.4腰椎横突骨折。被同村人劝开后,杨伍清又到杨某某家附近等候杨某某,在等候的过程中发现薛某某从家中出去,误以为去给杨某某报信,于是将薛某某打伤。经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给二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与证人薛某乙证言、杨某甲证言、薛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伍清用石头打伤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3、公(甘南)鉴(损伤)字(2013)0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4、公(甘南)鉴(损伤)字(2013)0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系本案犯罪嫌疑人。7、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8、舟公(刑)行决字(2012)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伍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应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伍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始至2014年4月6日止)。由被告人杨伍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7158.51元、误工费2111.16元、护理费21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14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12060.83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杨伍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医药费3383.55元、误工费342.35元、护理费3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4608.25元人民币。(上述民事部分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