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甘有文、李华新等与甘锦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有文,李华新,甘庆华,甘坤华,甘凤华,甘李华,甘献华,甘锦汉,杨茂华,甘锦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容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甘有文,农民。原告李华新,农民。原告甘庆华,农民。原告甘坤华,农民。原告甘凤华,农民。原告甘李华,农民。原告甘献华,农民。原告甘锦汉,农民。原告杨茂华,农民。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锦均,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有文、李华新、甘庆华、甘坤华、甘凤华、甘李华、甘献华、甘锦汉、杨茂华诉被告甘锦均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有文、李华新、甘庆华、甘坤华、甘凤华、甘李华、甘献华、甘锦汉、杨茂华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有文、李华新、甘庆华、甘坤华、甘凤华、甘李华、甘献华、甘锦汉、杨茂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由原告甘有文、李华新、甘庆华、甘坤华、甘凤华、甘李华、甘献华、甘锦汉、杨茂华负担。审 判 长 韦永炼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