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0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汪某到温岭市大溪镇现范桥村二区523号后面的出租房,撬门进入室内,盗窃走被害人田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到温岭市大溪镇水门后村三区73号边上一出租房内,盗窃走被害人熊某放在房间里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2013年9月30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智慧旅馆抓获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雄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