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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汪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告人:汪*,男,汉族,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汪*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火车头对面的建筑工地上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汪*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火车头对面的建筑工地上,其叔***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了***一巴掌,被告人汪*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汪*抓获。被告人汪*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汪*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书 记 员  富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