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采用爬围墙、爬窗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分别是:1、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采用爬围墙手段,后采用爬窗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存放于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20包。后被告人赵某将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198号倪某处,赃款已被其挥霍。后公安机关从倪某处追回软中华香烟20包,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存放于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585元的硬中华香烟13包及现金人民币47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从锦城二中翻墙离开,在围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硬中华香烟13包、现金人民币47元等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暂存、扣押物品、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