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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鲁中煤炭储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C**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7公里700米处时,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载张某)突然左转,被告人陈某某紧急刹车未果将张某某、张某撞倒,致使张某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诊治无效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C**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7公里700米处时,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载张某)突然左转,被告人陈某某紧急刹车未果将张某某、张某撞倒,致使张某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诊治无效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的亲属,被害人的亲属对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柏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东镇派出所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陈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郝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认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调解笔录,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