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光禧与于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禧,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龙。委托代理人彭××(夫妻关系)。上诉人陈光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于2010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担任送货司机。原告提出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于2012年7月29日无故辞退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出2012年7月29日原告不辞而别。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于2013年9月2日注销。被告系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业主。被告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向天津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36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申请人各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交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陈光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送货司机一职,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2年7月29日无故将其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800元及代通知金2200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代通知金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龙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光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