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沈传鹏、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沈传鹏,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超,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传鹏,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德岭,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沈传鹏、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沈传鹏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用所购车辆设定抵押。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拖欠本息44279.41元,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传鹏偿还借款本息44279.4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2713元;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传鹏未作答辩。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其已为被告沈传鹏垫款44184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传鹏(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车;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0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沂源县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被告沈传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购汽车设定抵押,并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传鹏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6日,共拖欠借款本息8331元,剩余未到期本金35948.41元。在诉讼过程中,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为被告沈传鹏垫付贷款44184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7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抵押合同、保证合同、P0S单据、机动车抵押登记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特种转账传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传鹏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传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传鹏所欠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沈传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时间在原告诉讼请求截止时间之前,该款项原告在诉前已经扣除。被告沈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息44279.4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2713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所有权人为沈传鹏、车牌号为鲁C5P6**的红旗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沈传鹏、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巧芳审判员 卞建蓉审判员 宋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