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小立与张宝银、刘保军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立,张宝银,刘保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立,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银,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立与被上诉人张宝银、刘保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小立于2012年9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张宝银退还529000元;2、判令刘保军退还35788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陈小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小立、被上诉人张宝银及刘保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小立与被告张宝银、刘保军均居住同村。被告张宝银任本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刘保军任张王庄东村第五组组长。1990年1月1日,温县温泉镇张王庄东村第五组(合同中称发包方)与陈小立(合同中称承包方)签订承包土地新建果园合同,合同规定:一、承包方面积为48亩,南北长310米,东西长105米,除作害8亩,净地40亩。每亩按20元交纳,每年总上交800元。四邻:西指三号路北指西关二街果园东指四队地边南指槐树园。二、经双方同意发包方提出如下条件:1、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打机井一眼,设备齐全。2、打药机一部,柴油机一台,围墙打四面,三间砖平房。3、1999年开始无代价上交队里好苹果2000斤、特产费有承包费负责。四、以上条件到承包期17年满后,一切配套设备、财产完整,无偿归集体所有。五、承包期限为17年,从一九九0年至二00六年底终止合同为合同期满。因国家土地政策变化,陈小立因经营果园效不好,不再愿意承包果园地,经温泉法律事务所协商,2001年9月14日,温县温泉镇张王庄东村五组(合同中称甲方)与陈小立(合同中称乙方)又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一、承包面积48亩,实包40亩,长310米,宽105米,南至槐树园,北至西关二街果园,东至四队地边,西至三号路。二、承包期限,从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承包金额:1、每亩每年20元,年承包金一次性付清,每年承包金800元。2、从2007年开始每年无偿向甲方上交好苹果2000市斤。四、付款办法:先交钱,后管理,2002年承包金在签合同时一次付清,从2002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第二年承包金。五、合同期满,果园所有固定资产乙方无条件交给甲方。第十二、本合同生效,老合同同时作废,以本合同为准。期间因自然灾害原因,经双方协商该果园承包合同又延续一年。2009年10月,原告曾找刘保军将其承包果园转包他人未果。2010年4月8日,原告陈小立去郑州出差办事未在家,被告刘保军与原告妻子王秀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甲方东村五组代表刘保军,乙方刘保军,原承包户陈立。经甲乙双方及原承包户代表协商,将陈立位于鑫源路南的承包合同作废,达成以下协议:一、原陈立承包合同作废,由乙方一次性付陈立现金陆万元,由陈立收条为据,签字后土地由乙方承包。二、02年自然灾害,原陈立合同按小组规定延期一年,为了多数群众利益,代表协商,现合同由原三年改为两年半,2010年4月1号—2012年10月1号,合同期内工业园区占地乙方享受合同地五十亩赔偿,地面所有附作物赔偿归乙方。三、乙方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交清下一年地款,否则合同终止,乙方不得在承包地挖坑、埋人,否则后果自负。四、签字后合同生效。该转让合同上“原承包户陈立的签名”不是陈立本人所签,而是原告妻子王秀清所签。当日刘保军付给原告妻子60000元,条据载明:今收到刘保军承包陈小立五十亩地一次性转让合同,包括地面附着物共计陆万元(60000元正),陈小立。收据上陈小立的签名非原告陈小立所签。原告陈小立称其从郑州出差回来后得知苹果园以60000元转让后,多次找被告刘保军协商未果。2010年9月,该果园土地及附近其它土地作为县工业集聚区土地项目储备。为此,双方形成诉讼。陈小立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之妻王秀清和刘保军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让刘保军返还土地赔偿款200000元。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2010年4月8日原告陈小立之妻王秀清以陈立名义与被告刘保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陈小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刘保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刘保军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当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刘保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故原告陈小立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1日,温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温泉镇人民政府(协议中称甲方)与温泉镇东张王庄村村委会(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为加快区域经济发展步伐,甲方需将乙方目前使用的黄河滩区土地一宗用于土地储备项目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如下:一、土地位置及四至面积该宗土地位于鑫源路南侧,东至正泰耐材,北至金太极饮品,西至中业大道,南至东西生产路。该宗土地呈不规则形,北面东西宽480.4米,南面东西宽480.4米,东面南北长285.87米,西面南北长285.87米,总面积206亩。(最终以勘测界定后的数据为准)。二、土地补偿年限该宗土地补偿年限为30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40年6月30日。三、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用每亩每年800元,每年补偿合计164800元。以后地价随周围地价变动而变动。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为解决乙方土地较少问题,甲方同意每年每亩补偿乙方200元,年限同土地租赁协议。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补偿费200元/亩,由温泉镇支付。原告陈小立妻子王秀清转让给刘保军的果园土地包含在该宗土地的范围内。陈小立原承包五组果园地转让给刘保军后,该土地由温县产业集聚区用于土地储备项目使用。温泉镇人民政府及温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按照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将土地的相关费用拨付至东张王庄村委会,村委会根据刘保军与原告妻子签订的转让合同支付刘保军附作物补偿款28000元(其中树木6800元,房屋53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按照一年九个月、50亩土地支付刘保军土地租金87500元,支付刘保军50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7908元。原告称被告张宝银在镇政府领取协调费592500元中520900元、刘保军获取粮食直补款附作物补偿款35788元应归原告所有,张宝银称592500元中520900元不是果园地款,而是其它地块的土地租金,已经支付其他承包户,不应支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原告陈小立之妻王秀清与被告刘保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陈小立妻子王秀清与被告刘保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判决,刘保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保军撤回上诉,陈小立、刘保军均同意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执行,故原告陈小立妻子王秀清与被告刘保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二、被告刘保军应将果园地收益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保军接受原告果园土地及附属物,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故被告应将果园土地及附属物返还原告陈小立,所收受被告刘保军的60000元返还被告刘保军。审理期间,因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作为土地储备项目,已经无法返还,故被告刘保军所取得的各项收益应返还原告陈小立。根据庭审查证,村委会根据刘保军与原告妻子王秀清签订的转让合同支付刘保军附作物补偿款28000元、支付刘保军土地租金87500元、粮食直补款7908元,因刘保军所取得的土地收益没有法律依据,该果园的土地租金、粮食直补款、附作物补偿款应属于原告陈小立所有,该款应由被告刘保军应返还原告,被告刘保军支付的60000元予以扣除。涉及原告陈小立与东张庄村五组合同中约定的果园固定资产问题,本案不予评判。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军返还35788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刘宝军,属诉讼主体错误。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起诉被告刘宝军,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宝银退还529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张宝银退还原告529000元,根据村委会与温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温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涉及产业集聚区土地储备的农地补偿包含土地租金、青苗补偿款、粮食直补款和附作物补偿款。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529000元是果园土地补偿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宝银退还529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加东张王庄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东张王庄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1、被告刘保军应返还原告陈小立款3578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陈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8元,原告陈小立负担8000元,被告刘保军负担1448元。陈小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我的补偿款共计548900元,已领补偿款的人均不是补偿对象。第二,一审判决错误。要求张宝银退还我承包地的赔偿款520900元。被上诉人张宝银及刘保军答辩称:张宝银系村委会主任,经手的钱是温县产业集聚区土地储备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租金、青苗补偿款、粮食直补款和附着物补偿款,对方不能证明520900是其果园补偿款。我方不应返还对方520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宝银是否应返还上诉人5209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我的地不在租地协议内。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所提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陈小立之妻与刘保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因此,刘保军应将因土地征收而取得的在无效协议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返还给上诉人陈小立。一审已对刘保军所得部分作了明确的处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小立要求被上诉人张宝银返还的款项,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土地赔偿款。综上,上诉人陈小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上诉人陈小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马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