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潜入本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公园1号工地,盗窃该工地铝制百叶窗4片,正在搬运过程中被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本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百叶窗价值人民币2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愿认罪,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武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