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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9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孙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日生男孩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我与被告已经分居,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甲由我抚养监护,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认识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虽有些小矛盾,但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不愿看到孩子在一个残缺家庭中成长,答辩人有和好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2日生一子,取名王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二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王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缓和,双方也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认可因其父亲生病,曾在家生活,但主张双方分居生活,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目前孩子尚未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生活现象,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