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陇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骆银忠与孙小军、孙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银忠,孙小军,孙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骆银忠,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被告孙小军,男,汉族,1984年8月6日生。被告孙小云,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原告骆银忠诉被告孙小军、孙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银忠,被告孙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银忠诉称:要求被告孙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孙小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骆银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骆银忠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2012年10月4日骆银忠向被告孙小军出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则由被告孙小云偿还。被告孙小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小云辩称:对原告骆银忠与被告孙小军之间的30000元借款负担保责任是事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同意于2014年还10000元,2015年还20000元。被告孙小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身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孙小军、孙小云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骆银忠、被告孙小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骆银忠向被告孙小军出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孙小云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小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9月,原告骆银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孙小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骆银忠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孙小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小云辩称对借款负担保责任是事实,但暂无能力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骆银忠与被告孙小军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军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孙小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小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军偿还原告骆银忠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小云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小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张一燕审判员  郭延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魏莉娟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