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万桂珍、章松秀等与刘万新、嘉兴市万顺水陆仓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珍,章松秀,章松青,陈锦花,章艳国,刘××,嘉兴市万顺水陆仓储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万桂珍。原告:章松秀。原告:章松青。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桂珍。原告:陈锦花。原告:章艳国。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正。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强强。被告:嘉兴市万顺水陆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祥。委托代理人:陈玉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朱亚平。委托代理人:汪宇佳。原告万桂珍、章松秀、章松青、陈锦花、章艳国诉被告刘××、嘉兴市万顺水陆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珍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正,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强、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5时25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万顺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市××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自左转弯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直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章浩相撞,造成章浩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顺公司支付了6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万顺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8723.60元;2.被告人保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顺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系被告万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万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顺公司向章浩家属支付了6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该公司,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内。该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五原告的诉请,该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法院如果处理商业险,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70%的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章浩的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章浩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万顺公司所有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系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的事实;6、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9)61号地块项目部和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7、考勤表及工资表1组;证据6、7共同证明受害人章浩一直在杭州市区务工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万顺公司、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章浩的被抚养人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7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五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刘××、万顺公司、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2013)杭西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书1份,五原告及被告刘××、万顺公司、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5予以认定;证据6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桂珍系死者章浩的妻子,原告章松秀系死者章浩的女儿,原告章松青系死者章浩的儿子,原告陈锦花系死者章浩的母亲,原告章艳国系死者章浩的父亲。原告陈锦花、章艳国、章松秀、章松青均在住湖北省××号。其中原告陈锦花、章艳国由其儿子章浩、章勇、章澎三人抚养。原告章松秀、章松青由原告万桂珍和章浩二人抚养。2013年5月5日5时25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万顺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市××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口处时,自左转弯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直行,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后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章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章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顺公司垫付6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肇事车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章浩死亡前在杭州市区工作。因本次事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商业险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万顺公司承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死亡赔偿金833912元。章浩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34550元×20年);因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户籍地,故原告章松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的标准计算1年;原告章松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7年;原告陈锦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20年;原告章艳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15年。因被抚养人有四人,第一年至第七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10208元,计71456元;第八年至第十五年赔偿10208元×8年÷3×2=54442.67元,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赔偿10208元×5年÷3=17013.33元,合计142912元。2、丧葬费20043.50元,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上述费用合计853955.50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尚余743955.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万顺公司对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5164.40元。扣除被告万顺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535164.40元。根据被告万顺公司与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之间商业合同约定,被告人联合财险平湖支公司在105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桂珍、章松秀、章松青、陈锦花、章艳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万桂珍、章松秀、章松青、陈锦花、章艳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35164.40元;三、驳回万桂珍、章松秀、章松青、陈锦花、章艳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4元,由万桂珍、章松秀、章松青、陈锦花、章艳国负担2378元,由嘉兴市万顺水陆仓储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其中嘉兴市万顺水陆仓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