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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邓云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分别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石狮市等地实施盗窃十起,涉案赃物价值共计4526元。1.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瑞鹊”厂内一宿舍楼一楼,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明珠湾花园别墅房工地,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时被被害人曾某发现而未能得逞。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社区东路112号烫花厂楼下一空地,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无法估价)。4.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社区“联谊”拉链厂内楼下,盗走被害人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134元的“HUAWIN”牌HY-2A型电动车。5.2013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前曾社区前曾小区3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无法估价)。6.2013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农商银行后面的空地上,盗走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213元的“飞驰”牌TDR73-2Z型电动车。7.2013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前曾社区前曾小区前面的工地上,盗走价值260元的20根Ⅲ级螺纹钢。8.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前曾社区前曾小区附近一工地上,盗走价值173元的15根Ⅲ级螺纹钢。9.2013年9月9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旧收费站高架桥旁边的工地上,盗走一台价值397元的“钱涛”牌WQD6-15-1.1型水泵抽水机及50米长的三相电线、四相电线各一条(无法估价)。10.2013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瑞鹊”厂的工地二楼,盗走价值349元的5根建筑用脚手架钢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购车凭证及车辆信息材料,证人陈某甲、王某甲、柯某、肖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曾某、陈某丙、包某、王某乙、王某丙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包碧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元、退赔被害人王天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3元,并退赔其余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