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景林与王文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林,王文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李景林,男,50岁。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周,男,46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单位职员,特别授权。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景林驾驶豫RCF3**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仲景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同向行驶减速停车的被告王文周驾驶的豫LB00**-豫LA0**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景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景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4098.04元,现遗留九级伤残。被告王文周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11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34098.04元;2、误工费8974.4元(56.8元/天×158天);3、护理费3748.8元(56.8元/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精神慰抚金6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550元;9、鉴定费780元。被告王文周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我车所投的保险金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垫支的款项应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若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景林驾驶豫RCF3**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仲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药厂桥路段,与同向行驶减速停车的被告王文周驾驶的豫LB00**-豫LA0**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景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景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周的豫LB00**-豫LA0**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景林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34098.04元,其中被告王文周垫支36500元。2013年11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是李景林颈椎及颈髓损伤愈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李景林支鉴定费780元。河南省公布2012年农村居民年均收入7524.94元/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肇事车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文周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慰抚金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其它请求均计算正确。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34098.04元;2、误工费5680元(56.8元/天×100天);3、护理费3748.8元(56.8元/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79267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内。原告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支付被告王文周垫支款3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李景林损失792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李景林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被告王文周垫支款36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755元,原告李景林承担1200元,被告王文周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楚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