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凤翔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凤翔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李某甲,系死者赵某某丈夫。原告李某乙,系死者赵某某女儿。原告李某丙,系死者赵某某长子。原告李某丁,系死者赵某某次子。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凤翔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任医务科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医务科副主任,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凤翔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凤翔县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周勤、徐晓琦、刘海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丁等四人诉称,2012年11月17日,第一原告妻子赵某某因病去被告单位治疗,被告以胆结石病症收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决定对赵某某在住院后的第六天通过电视腹腔镜进行胆囊切除术,当天上午八点半开始手术,手术在上午十一点四十结束,手术后赵某某从八楼手术室乘坐电梯到七楼还未到病房时就停止休息,没有生命体征。赵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在手术后没有对病人尽心尽职造成的,而且当时主治医生也不在病人跟前。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四原告失去亲人,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无法弥补的损失。事发后,被告通过糜杆桥政府、村委会、县卫生局在原告方仅有一人参与的情况下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方三万元了解此事。到目前原告方也没有见到这份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此协议的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方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四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18条、54条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第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211774.5元。被告凤翔县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大体如下:患者赵某某在手术前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十余年,在手术前双方签订了术前同意确认书,手术结束后患者突然停止呼吸,医院采取了果断的抢救措施,但因抢救无效,患者临床死亡。事发后,原告方抢走了病历原件至今未还且拒绝被告要求法医鉴定以查明死亡原因的建议,所以患者死亡原因不明的责任在于原告。后来,原、被告双方在糜杆桥政府等单位参与协调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且已履行。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实质为两个案件,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纠纷的撤销权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以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四人及死者赵某某身份证;2、糜杆桥村委会证明;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内容不真实,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2、领款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领取三万元事实予以认可。法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4中交通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对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且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全部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3年3月20日住宿费808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57034.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900元(原告预交费用3900元)、护理费240元(原告住院4天、原告李某甲每天护理费按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86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以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第一原告妻子赵某某以“上腹痛10余天”到凤翔县医院检查治疗,门诊检查后以“胆结石”收住凤翔县医院外二科。患者赵某某住院6天后,凤翔县医院决定对其施行“电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患者赵某某进入手术室,手术后赵某某在返回病房途中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2日,第一原告李某甲与凤翔县医院通过糜杆桥政府及凤翔县卫生局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方给付原告方三万元了解此事。2013年1月17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第一原告与被告凤翔县医院达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11774.5元。2013年4月3日,原告李某甲等人撤销了其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销其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2013年4月17日,原告方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凤翔县医院在对赵某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对赵某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70%)。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患者赵某某因胆结石在被告凤翔县医院治疗,其治疗行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凤翔县医院在对赵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赵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因此,被告凤翔县医院应该对患者赵某某的死亡在其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凤翔县医院认为其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告知到位,医疗行为无过失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凤翔县医院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157034.5元的70%即109924.15元,扣除被告凤翔县医院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其余损失79924.15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凤翔县医院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成尧审判员 白君梅审判员 马国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