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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张淑芬、王涛、苏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张淑芬,王涛,苏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孙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宏宇,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民,经理。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民,经理。被告:张淑芬,女,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涛,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苏丽华,女,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高新区工商行)与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龙麒电器)、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吉轻实业)、张淑芬、王涛、苏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宏宇、叶辉,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麒电器、吉轻实业、张淑芬、苏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区工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龙麒电器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麒电器发放贷款50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及杨玉民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龙麒电器5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轻实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7日,原告履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期内,被告龙麒电器仅偿还本金763.59元,贷款本金4,999,236.41元至今没有偿还。故来院告诉,请求:1、被告龙麒电器、吉轻实业偿还贷款本金4,999,236.41元;2、被告龙麒电器、吉轻实业偿还贷款利息32,934.78元(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3、杨玉民、张淑芬、王涛、苏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原告提出的贷款事实存在,该贷款是龙麒电器的原法人杨玉民办理的,我没有参与,孙丽华也没有参与。当时贷款下来时杨玉民找我与苏丽华签字,我不知道签的是什么,苏丽华的签字不是她本人所签的。我作为公司股东,我愿意协助原告维护权利。原告已经查封了公司的财产,我希望以第一、二被告的财产偿还原告的贷款,针对原告对我及苏丽华的诉讼请求,我当时考虑公司的利益才签的字,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龙麒电器、吉轻实业、张淑芬、苏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龙麒电器签订了保理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4.2项、10.4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龙麒电器发放了保理贷款500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4份。证明:保证人杨玉民、张淑芬、王涛、苏丽华对龙麒电器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吉轻实业承诺对龙麒电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逾期贷款卡片账(附利息计算明细)。证明:龙麒电器在贷款到期后只偿还了贷款本金736.59元及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236.41元,利息32,934.78元(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032,171.19元。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证明:原告向龙麒电器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融资本息。证据7、票据4份。证明:原告起诉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涛质证认为:证据1、2、4-7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苏丽华保证合同中苏丽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龙麒电器、吉轻实业、张淑芬、苏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能够证明吉轻实业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能够证明杨玉民、张淑芬、王涛、苏丽华对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麒电器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麒电器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20日为还息日。借款利率在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10%(利率为6.16%),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9.24%)。同日,原告与张淑芬、王涛、苏丽华及杨玉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淑芬、王涛、苏丽华及杨玉民对龙麒电器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原告履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3年2月28日,吉轻实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期内,龙麒电器偿还763.59元贷款本金及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间发生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4,999,236.41元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32,934.78元,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杨玉民系被告龙麒电器、吉轻实业的原法定代表人,亦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证人之一,2013年6月25日因经济纠纷遇害死亡。被告龙麟电器、吉轻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杨玉民死后没有变更登记,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龙麒电器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除支付736.59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本金4,999,236.41元及利息32,934.78元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吉轻实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的承诺函,其应依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淑芬、王涛、苏丽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与龙麒电器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236.41元、利息32,934.78(2013年3月2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张淑芬、王涛、苏丽华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3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张淑芬、王涛、苏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淑     娜审判员 马     景     芳审判员 王国峰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程     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