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与王丹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王丹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龙潭村闸口组,组织机构代码为70705914-5。法定代表人,李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阳。原告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以下简称州粮储公司)诉被告王丹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吴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粮储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州粮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企业,在巴东县有一处国有资产,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进行买卖转让(拍卖前该房产出租于巴东县公民刘智举经营宾馆)。在招标拍卖中,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履行,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中途案外人刘智举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书面上访材料。对此,被告认为该协议效力待定,一直未能与原告办理资产书面移交手续(签订书面移交协议),使原告部分活动资产无法收回,并导致案外人刘智举占用房屋至今。综上,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及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财产签订书面移交的义务,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州粮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开拍卖的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告在处置该国有资产时进行了请示和报告并获批准;原告在处置该国有资产时程序合法有效。证据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处置该国有资产时依法进行了评估。证据三、产权转让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处置该资产时依法公开转让。证据四、《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被告参加竞买中与原告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已全面履行,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五、《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主合同后,对其他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王丹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州粮储公司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粮食局(以下简称州粮食局)下属单位。2011年3月25日,州粮食局以文件的形式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申请审批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所属巴东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并附有《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所属巴东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资产处置具体方案规定“1、拟整体转让公司所属巴东国有资产,…;2、处置程序,一是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报州国资委确认。二是通过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在州政府作出同意的批复后,同年6月26日,州粮食局以文件形式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提出《关于申请审批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所属巴东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11月3日,州国资委以恩施州国资文(2011)71号文件作出“同意你公司所属巴东站国有资产作变现处理,并按照‘进场交易’原则进场交易”的批复。2011年11月9日,州粮食局在恩施日报登载了《产权转让公告》,其主要内容:经恩施州国资委批准,拟将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巴东站所属部分资产公开转让;1、综合楼房地产,经备案报告的评估报告显示,该资产评估值为10785242.28元,转让价格不低于13000000元;…,公告期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6日。2012年7月17日,原告州粮储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被告王丹阳(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1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巴东综合楼卖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转让款汇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结算账户-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恩施有限公司。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资产移交不进行实物移交,仅以书面移交为准。”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买卖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转让国有资产时进行了请示和报告并获得批准,且原告转让国有资产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合同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审理查明来看,双方虽然未按协议对买卖房屋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当天即2012年7月17日,原告已将买卖房屋交给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依据原告诉称事实,房屋已实际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款,故涉案合同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综合楼房地产,对其他活动财产未进行具体列明和约定,故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移交手续并不影响实际履行的法律效力。对买卖房屋内的活动财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及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财产签订书面移交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有案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称涉案合同效力未定,因案外人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且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履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吴 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