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冉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冉自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艾坝村5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李秀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秀明,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牟忠全,李秀明之夫,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光,男,土家族。第三人:冉自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冉自强(又名冉志强),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吴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艾坝村5组。负责人:李正奎,组长。原告李秀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冉志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艾坝村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CQ3811030500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1998年7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应对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能径自对后一登记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李秀明户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秀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蒋明军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