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赵某,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起诉到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所居住房屋北房、南房各四间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本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一子。2008年年底,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以原被告和好结案。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6张以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2010年7月6日,由于和被告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在庭审前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般,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至今有2年,但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2008年秋后,原被告共同建筑了北房4间、南房3间,以及院落,另外在4年前花费了16万元购买了奔腾轿车一辆。被告认可婚后建筑了北房4间、南房3间以及院落,但建设时间是2009年秋后。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雪岩审 判 员 汪 忠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