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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古民小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绪强与刘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古民小字第13号原告张绪强。被告刘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绪强与被告刘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绪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绪强以被告已支付餐饮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绪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绪强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