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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交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交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住伊川县平等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SY5**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平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马回营村时,与对向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回营村村民程卫国拨打110报警电话,刘某某拨打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龚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龚某某近亲属240000元。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SY5**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平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东路段时跑至公路左侧,与对向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村民程卫国拨打110报警电话,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调查。2013年9月2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对龚某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龚某某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对被害人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mg/100ml。2013年10月3日,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某某赔偿龚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龚某某近亲属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龚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刘某某、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6、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款条、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程巧利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