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林民初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程成水诉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水,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重字第20号原告程成水(又名程国良),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住林州市临淇镇洪泉村付家峪自然村。委托代理人程启君,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法定代表人路俊明,院长。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成水诉被告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林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林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水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成水诉称,1999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因车祸急诊入住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当天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管型石膏外固定。1999年8月17日原告转院至林州市人民医院确认被告使用石膏方法不妥,致使血液循环不畅,造成原告右下肢趾端缺血坏死,需做截肢手术。2000年5月25日,原告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错误治疗的行为,经鉴定构成二级医疗事故、二级残废。2000年5月20日,原告父亲未征得原告同意,被迫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包括三次住院费用39564.4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48464.4元,除去原告事先已垫付的各种费用外,被告只补偿了原告8万元,未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从2000年至今,十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已经更换了三次假肢,腿部还经常流血感染,四处求医问药,但治疗效果都不明显,而原告在有生之年至少仍需更换十余次假肢,因被告补偿原告的费用已远远不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效力;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换假肢的继续治疗费用和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1999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因车祸急诊入住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当天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管型石膏外固定。1999年8月17日原告转院至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认被告使用石膏方法不妥,致使血液循环不畅,造成原告右下肢趾端缺血坏死,需做截肢手术。2000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截肢手术,经鉴定此次医疗事故构成二级医疗事故,2009年9月27日林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原告伤残为四级残疾。200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予解决三次住院费用39564.40元,经济补偿108900元(终身换假肢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护理费、生活费、车费、话费及杂支8900元)。河南省假肢中心2012年7月11日出具证明“一、低档下肢小腿假肢2950元至7350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左右;二、中档下肢小腿假肢7700元至30500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三、高档下肢小腿假肢32000元至56300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左右。其中中低档假肢为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2、原告程成水为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业为174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3、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中未赔偿的原告的损失有:换假肢费用7700元/次×11次(河南省的人均寿命为74周岁,原告事发时25周岁,尚有余年49岁,原告假肢按中档计算,需更换假肢12次,除去协议中已赔偿的1次外,还需更换11次)=84700元,假肢维修费用7700元/年×2%×46年=7084元,交通费100元/次×11次×2人=2200元,护理费23650元/年÷365天×10天×11次=7127.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0年×4454元/年×70%=93534元。上述款项合计194645.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林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假肢中心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1日证明二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林州市卫生局文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时发生二级医疗事故,致使身体致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合理赔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协议书未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包含换假肢费用84700元、假肢维修费用7084元、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7127.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3534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成水与被告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成水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9464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