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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河门口宋家坪。法定代表人赵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原第三人)四川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吴端阳,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法定代表人易诚,该办事处负责人。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09)德法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原第三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金沙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裁定认为,第三人阳光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9)德法执字第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后登报的公告及向被执行人催收债权的催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变更第三人四川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2009)德法执字第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金沙公司称:成都办事处向南充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转让债权包的行为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关于公告程序、公开竞价程序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情形的规定;国投公司再次向金堂县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转让债权包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评估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处置底价确定缺乏依据、成交金额过低。前述两次转让行为均属无效行为。粮油公司未合法拥有其向阳光公司转让的债权包。阳光公司亦未拥有金沙公司的债权,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不能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已向其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转让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中止。异议人申请暂缓执行原成都办事处对其享有的债权,同时异议人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触发严重的社会矛盾,不利于金沙公司善后工作的推进。申请执行人阳光公司答辩称:阳光公司具有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其受让的债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成都办事处、国投公司、粮油公司、阳光公司先后转让、受让对金沙公司享有的债权,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分别在《四川日报》、《四川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后粮油公司会同阳光公司将催告通知书、三次登报公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金沙公司,对该债权进行书面催收。金沙公司向其当地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提起的执行异议理由亦于法无据,目的都是为了不履行债务,抗拒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阳光公司请求驳回金沙公司的异议。本院经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调阅执行卷宗,审查查明以下事实:1、2008年6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沙公司向成都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判决生效后,金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成都办事处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指定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德法执字第31号。2、成都办事处于2012年7月31日与国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沙公司等59户企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国投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在《四川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国投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与粮油公司签订《债权包合作购买协议》,将其对金沙公司等52户企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向粮油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于2012年12月20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南充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粮油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与阳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沙公司等28户企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阳光公司,并于当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向阳光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于2012年12月24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金堂县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2013年1月23日,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9)德法执字第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3月18日,阳光公司将载有前述三次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的报纸及《催告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金沙公司,对其债权进行书面催收。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阳光公司向金沙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阳光公司依法取得对金沙公司的债权,本院变更阳光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金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沙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邓 一 凡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