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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亚杰与张景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张景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亚杰,女,1979年11月23日生人,满族,个体经营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景云,男,1946年3月29日生人,满族,农民,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与被告张景云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张亚杰与被告张景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景云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182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适用小额诉讼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杰,被告张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以前因房院多次发生口角。2013年6月13日早上4时左右,被告得知我丈夫没有在家,趁我还未起床,从后院墙越过,踢开我家后门闯入我家,将我从被窝中拉到地上,拳打脚踢,致使我昏迷过去。后我被送到宽城县中医院抢救,住院12天。经鉴定我为轻微伤。我的损失有医疗费1969.6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12409.6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界墙问题两家发生纠纷,我到原告家评理,到原告家后是原告先打的我,我身上让原告打伤多处,原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因界墙问题两家有矛盾。2013年6月12日原告张亚杰将被告家新垒的一段后院墙拆除。2013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发现院墙被拆,便从原告家房屋后门强行进入,并闯入原告卧室(西屋)内,拽抓正在起床的原告,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原告丈夫张某甲报了警,民警赶到后将原、被告拉开。原告于当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反应综合症;2、左枕部头皮损伤;3、前胸部软组织损伤;4、下腹部软组织损伤;5、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969.60元,原告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20.00元(12天×60.00元)、护理费720.00元(12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损失合计4009.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两家边界纠纷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厮打过程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公安机关对原告张亚杰、被告张景云及在场人张某甲、张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公安机关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宽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及处方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景云未经允许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致伤,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为四张100元的车票,此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从原告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身体也被原告打伤应由原告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且亦未反诉,对该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00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