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文绪红诉被告沈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绪红,沈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文绪红,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文绪武,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平,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绪红诉被告沈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绪红的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绪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签订被告提供格式的《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坐落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蓼城花园B3段三楼的房屋,房屋交易价格为850元/平方米。被告应保证原告所购房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08年6月底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房屋的所有证件均由被告办理,其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办证所用的合法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应履行合同,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以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若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违约金为房价的50%。原、被告双方早已结清房款,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强烈要求和催促、交涉,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和规定办理所购房屋的任何证件,也未向原告提供办证所用的任何合法手续。原告事后从被告处得知,被告在开工建造房屋时未办理有关政府许可文件,导致其实际上无法按程序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却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一再推脱、延误,其作为违约方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9800元,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证件;由被告承担因其迟延办证所导致增加的办证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平辩称,1、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是自建房,非商品房,自建房2008年完工后已交付原告,原告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时也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2、房屋来源于叫周宏珠的开发商,被告仅取得了5间房屋建设的权利,相关证件由周宏珠负责,被告从未讲无法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3、2010年前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未及时来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以致没有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证,讲沈平负责办证的说法不严谨,被告仅有协助义务。4、合同履行中,由办证引起的纠纷,我认为责任在原告,应由被告承担违约;且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前提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只是附条件的条款。5、双方订立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被告只是与开发商联合建设,该合同是双方协商订立的。6、办证费用增加是由有关部门来确定,且不存在实际办证费用的增加,这项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文绪红与被告沈平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文绪红购买被告沈平所有的座落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蓼城花园B3段三楼的一套房屋;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为850元/平方米;被告应保证原告所购房屋符合蓼城花园总体规划及施工设计要求,质量可靠无问题;原告应在开工前付给被告工程款50000元,以后每建一层付10000元,直至付清总款的85%,余款交房时付清,每次付款被告出具现金收条;被告应于2008年6月底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的所有证件均由被告办理,其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提供给原告办证所用的合法手续;双方若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违约金为房价的50%,且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原告在合同约定第五条工程款付清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文绪红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5月22日、2008年7月25日、2008年11月7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给被告沈平全部购房款119700元。被告沈平将原告文绪红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文绪红。后原告文绪红与被告沈平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办证相关费用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文绪红向本院起诉被告沈平,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文绪红举证的原告文绪红与被告沈平订立的《购房合同书》一份。2、原告文绪红举证的原告文绪红支付给被告沈平购房款的收条四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19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正常使用房屋,虽然房屋产权未登记办证,但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被告应负责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登记备案手续,可是原、被告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执行,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若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违约金为房价的50%,且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不解除合同、不退房的情况下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证逾期,但是近几年房价不断上涨升高增值,租金也随之提高,所以原告无论自住还是出租都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且不符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因其迟延办证所导致增加的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所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文绪红负责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文绪红,原告文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沈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垫付的所有办证费用。二、驳回原告文绪红要求由被告沈平赔偿原告违约金59800元及由被告沈平承担因其迟延办证所导致增加的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文绪红负担647.5元,由被告沈平负担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9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