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金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3月通过金某介绍,被告金某某向我购买一辆自卸车,但一直未付钱。经我多次催要,2012年3月26日被告金某某和金某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二人承诺,金某某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月息三分利)。金某抵押铲车进行担保。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因买来的自卸车没有相关手续,无法正常干活。如能正常经营我会还原告的车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卢某某乙方:金某某因资金紧张乙方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70,000.00元)万元整,利息3分利,乙方必须每月付利息贰仟壹佰(2,100.00)元,金某为金某某担保(铲车抵押),乙方于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甲方向图们市法院提起诉讼裁决。甲方:卢某某(签名捺手印)乙方:金某某(签名捺手印)担保人:金某(签名捺手印)。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金某某承诺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给原告70000元车款及利息的事实。对此,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金某,内容为,金某某购买了卢某某的车但没有付清货款70000元,后来他俩协商以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用铲车抵押担保并签字。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被告金某某从原告卢某某处购买一辆自卸车,但未支付70000元货款。2012年3月26日,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卢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该笔货款,并由金某用铲车抵押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查,原告卢某某不主张实现抵押权,其已收到120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金某某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金某某之间买卖车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70000元货款,但至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