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7月29日晚8时许,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336省道280KM+300M路段时,与行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受伤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的近亲属钱兴桂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雨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孙干生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陈刚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