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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守明与通化医药高新区百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孟繁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明,孟繁成,通化医药高新区百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王守明。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孟繁成。被告通化医药高新区百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原告王守明与被告孟繁成、被告百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华、被告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王守明与被告孟繁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繁成从原告王守明处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被告百盛公司的在建工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孟繁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的在建工程,我本人及百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如何给付,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王守明与被告孟繁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孟繁成借用原告王守明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于被告百盛公司的在建工程,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0.04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14条、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守明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百盛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