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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执字第0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陈定奇、胡长生、陆才珍、罗德斌、李法文与李慧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划拨)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定奇,胡长生,陆才珍,罗德斌,李慧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白执字第00081-5号申请执行人陈定奇。申请执行人胡长生。申请执行人陆才珍。申请执行人罗德斌。参与分配申请人李法文。被执行人李慧芝。陈定奇、胡长生、陆才珍、罗德斌、李法文与李慧芝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和谢大铭、刘才东与李慧芝、刘义云民间借贷执行案及周声志与李慧芝、陆才珍民间借贷执行案,执行标的额134.3万元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9日,本院以(2012)白执字第0000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慧芝登记在白河县政协名下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四村22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执行调查核实,刘仁银生前未办理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不能认定李慧芝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财产权利,2013年4月7日,本院以(2012)白执字第00001-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白河县狮子山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汉江白河县城防洪保安工程使用登记在白河县政协名下的土地,给予被执行人李慧芝地面附着物100000元的补偿。2013年4月7日,本院以(2012)白执字第00001-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李慧芝在白河县狮子山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补偿款100000元。经执行调查核实,2009年5月,刘仁银与白河县新型建筑材料构件厂签订转让协议,以30万元(书面协议25万元)将白河县新型建筑材料构件厂整体转让,包含房屋、设备和土地使用权2255平方米。受让后,刘仁银在房屋上加一层形成四层31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已经法院拍卖抵债)。刘仁银对进场道路和场地硬化1846.40平方米,投入约110784元(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对进场道路和场地外岸加固265米、浆砌石方量3370.6立方米,投入约539296元(每立方米按160元计算);修建宽4.7米,高5.8米的门楼,投入约50000元,刘仁银当时投入约70万元。刘仁银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在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仍是白河县政协。经协调,有关部门再给李慧芝地面附着物补偿60万元。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相关登记看,该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是白河县政协,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法律上仍是白河县政协管理、使用的财产,未经登记使用权人同意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方式取得,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李慧芝之夫刘仁银当年转让协议的对方白河县新型建筑材料构件厂是企业法人,与白河县政协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法人。未经授权白河县新型建筑材料构件厂无权处分白河县政协的财产。刘仁银当年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但刘仁银未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律上刘仁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刘仁银生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刘仁银死后其继承人也没有土地使用权可继承。虽然刘仁银生前确实已使用多年,也有一定投入,但是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需经依法登记,未依法登记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不受法律保护,不会因使用时间长就会变成合法使用,更不会产生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土地的执行措施是在法律上对土地使用权的控制,防止土地使用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处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李慧芝对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不会因法院查封而发生改变。经协调,相关部门给予李慧芝使用登记在白河县政协名下的土地上的建设投入进行补偿。该补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李慧芝的财产。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应当依法予以执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慧芝在白河县狮子山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补偿款6000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李正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