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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13年7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强为筹措毒资,邀约杨某(另案处理)至本区纸坊街兴新街399-15号居民楼5楼,由杨某在楼梯间放哨,被告人王强使用T形开锁工具及锡纸将陈某家的防盗门撬开,入室后将陈某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手包盗走,并将手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装入衣服口袋,正欲逃离现场时遇返回家中的陈某,被告人王强从楼梯逃离并将手包丢弃,后用上述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追逐被告人王强未果遂返回家中,将杨某抓获,后移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通过杨某将被告人王强约至本区纸坊街龙湾路附近,后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T形开锁工具、锡纸及人民币50元,后将该款发还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