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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与何小庆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何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屏路91号。法定代表人廖琴,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豫川,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何小庆,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环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立即停止生产和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便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生产废水经沉淀后直接外排环境。2013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合川环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伍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补办手续。201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关于催缴罚款的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并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川环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合川环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立即停止生产和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合川环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立即停止生产和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850,由被执行人何小庆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