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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与徐根亮、王春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徐根亮,王春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祝佩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亮,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季,女,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芳,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民,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根亮、王春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孟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佩佩,被上诉人徐根亮、王春季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芳、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8时10分,李文旺驾驶豫HB01**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拖挂豫HM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44公里+600米处,徐根亮驾驶豫CPX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王春季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文旺在超越前车越中心钱驶入道路北侧与正常行驶的豫CPX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根亮、王春季受伤,两车损坏,豫CPX6**号车上货物受损。2012年2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出具公交认定(2012)第0201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根亮、王春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根亮第一次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5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2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徐现、姐姐徐桂芝、妹妹徐芳三人护理,花费医疗费68930.80元,其诊断证明上显示徐根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二人。第二次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13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4937.10元。第三次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0020.49元。王春季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5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晓瑜、儿子徐萌萌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4584.30元。综上,徐根亮、王春季共花费的医疗费为138472.69元。2013年1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根亮、王春季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根亮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5月28日,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春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徐根亮、王春季各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徐根亮系豫CPX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于2010年7月份以28500元购买,该起事故造成豫CPX6**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毁,达到报废标准。李文旺系豫HB01**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拖挂豫HM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豫HB01**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拖挂豫HM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人保孟州公司先行垫付徐根亮、王春季医疗费20000元。徐根亮、王春季与李文旺就赔偿事宜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3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老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李文旺将豫HB01**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拖挂豫HM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作为一次性赔偿过户给徐根亮、王春季,李文旺已经支付给徐根亮、王春季的医疗费3000元不再返还;二、豫HB01**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拖挂豫HM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保险公司规定赔偿给徐根亮、王春季,李文旺分文不收,今后赔偿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三、该车过户费、停车费由徐根亮、王春季负担,本协议生效后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李文旺无关。再查明:徐根亮、王春季系夫妻关系,均为洛阳市郊区王村沟村8组6号村民,徐根亮、王春季自2007年3月1日至今,租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中街37号房屋,徐根亮、王春季在洛阳市从事运输行业,月收入近万元,王春季偶尔也在洛阳市打零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文旺驾驶的豫HB01**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拖挂豫HM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根亮、王春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221.30元、营养费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之诉求,因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0000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根亮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年÷365天×409天(原告徐根亮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409天)为42375.76元,原告王春季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年÷365天×31天计算为3211.85元,误工费共计为45587.6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56.25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根亮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92天×3+25379元/年÷365天×90天×2计算为31706.37元,原告王春季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31天×2为4310.95,护理费共计为36017.3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96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根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30%计算为122655.72元,原告王春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计算为40885.24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3540.9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56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362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情况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徐根亮、王春季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徐根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王春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为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孟州公司不予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购车价格、使用年限及损坏程度,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徐根亮、王春季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6256.25元、护理费34960元、残疾赔偿金14556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4000元,共计为226256.25元,已经超出了豫HB01**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拖挂豫HM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4000元(除去医疗费限额20000元),故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根亮、王春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为2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根亮、王春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为22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根亮、王春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徐根亮、王春季承担。人保孟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徐根亮、王春季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七里河村村民刘秀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但是公章显示的是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该公章恰恰显示了七里河村为村民自治组织,而非城镇居民组织,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徐根亮的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资格证显示其在2011年7月26日才开始从事运输业,距离交通事故事发也不到七个月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还是主要经济来源均不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2727.76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徐根亮、王春季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是洛阳本地人,对洛阳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不了解。凡是洛阳人都清楚,洛阳市七里河村是城中村,其常住人口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答辩人十多年来在该村租房居住、生活、搞运输,应享受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福利待遇。李文旺导致答辩人终身残废,给答辩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以及重大经济损失。李文旺购置了双份强险保险,按保险条文规定,上诉人应无条件赔偿受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帮助受害者。现上诉人不近人情,百般挑剔,置事实、法律于不顾,故意拖延理赔。一审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在答辩人提出的证据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所有费用224000元,是公正和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根亮、王春季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人保孟州公司认为徐根亮、王春季居住地系农村而非城镇,而且其二人从事运输业较短,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因此一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徐根亮、王春季所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系城中村,该村处于城市中心区,其房东刘秀兰户口登记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徐根亮2002年取得驾照,2010年8月20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虽然徐根亮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服务单位一栏显示其服务于豫CPX6**号车辆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但不能据此证明徐根亮2011年7月26日才从事运输业。而且人保孟州公司以徐根亮从事运输业时间较短为由否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徐根亮、王春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城市,一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