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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兴领与孙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领,孙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张兴领。被告孙雪华。原告张兴领诉被告孙雪华担保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孙雪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张兴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领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孙雪华向赵厚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7000元,三月一付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4日,原告签字担保。到期后,赵厚平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后于2013年5月27日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现被告又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为其垫付款20万元和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雪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孙雪华向赵厚平借款2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4日还款,月利率3.5%,每3个月付息一次,由原告张兴领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孙雪华未归还,原告张兴领于2013年5月27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其向赵厚平垫付款20万元、利息8万元。后经原告张兴领多次催要未果,便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账号查询单,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及时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履行其担保义务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为其垫付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给赵厚平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借款之日其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日止,共计20个月,为7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就代为偿还借款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领27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孙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