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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173号原告温某,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肖荣珍,女,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系被告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珍、潘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4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个人衣物、冰箱一台、彩电两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各两套,十字绣一幅均在被告处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相处的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我们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话不说,遇事能沟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2012年4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实际是2013年10月份之前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我与原告开玩笑急了原告才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期间我也去接过原告,但原告不回来。我所做不足之处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回来。冰箱、彩电两台、洗衣机一台、空调都是婚前我出资所购买,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十字绣是双方婚后所制作的,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两台、洗衣机、空调都在我处。被褥两套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3个月后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潘汝会、赵继文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化解误会,相信能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恢复原有的家庭温暖。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