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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斌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华,1994年9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斌华在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工地务工下班时,途径该公司制粉车间发现成品“铝皮”三卷,遂起盗意。当晚,被告人刘斌华伙同他人窜至该制粉车间将成品“铝皮”三卷盗走,后以2850元价格卖给黄某(另案处理)。经鉴定:“铝皮”价值5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邹冰阶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黄某、童某甲、王某某、唐某某、童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斌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覃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