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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特感光树脂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程彬生、程富保、唐贺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特感光树脂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程彬生,程富保,唐贺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天津市宇特感光树脂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铁东路三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玉成,总经理。被告程彬生被告程富保被告唐贺增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宇特感光树脂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彬生、程富保、唐贺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宇特感光树脂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