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金良与孙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良,孙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徐金良。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孙心国。原告徐金良诉被告孙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良的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心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良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孙心国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壹万元伍佰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均未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孙心国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心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心国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徐金良借款2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利息每月壹万元伍佰元”,但至今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还款。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合情、合法,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孙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28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