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涂成民、涂继芳等与姜泽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成民,涂继芳,赵婷婷,姜泽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涂成民。原告涂继芳。原告赵婷婷。被告姜泽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涂成明、涂继芳、赵婷婷与被告姜泽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成明的委托代理人涂继芳、涂继芳、赵婷婷,被告姜泽冲,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成明、涂继芳、赵婷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姜泽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H×××××重型货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许行至121省道118KM+100M路段时,与左边道口横过机动车道的赵夕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员赵夕康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泽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夕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夕康受伤后,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8821.9元。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要求被告赔偿6683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泽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万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定500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姜泽冲的保险合同,我公司承担70%的标准。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姜泽冲驾驶苏H×××××重型货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许行至121省道118KM+100M路段时,与左边道口横过机动车道的赵夕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泽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且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性,有明显过错;赵夕康驾驶非机动性辆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有过错。被告姜泽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夕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夕康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医药费88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泽冲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姜泽冲驾驶的苏H×××××重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又查明,本案原告涂成明系死者赵夕康妻子,被告涂继芳、赵婷婷系死者赵夕康的女儿;死者赵夕XX于1957年6月28日,其户籍登记所在地为盱眙县盱城镇新华村牛山组32号,其生前于2011年起在盱眙县境内从事瓦工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盱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涂加欢、江苏金鼎众望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张海刚、许洪友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涂成明、涂继芳、赵婷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821.9元;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死者赵夕XX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盱眙县盱城镇,综合其近几年的收入来源情况,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宜;3、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2);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赵夕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第1项8821.9元,2-5项合计649533.5元,1-5项合计65835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8355.4元,死者赵夕康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姜泽冲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被告姜泽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118821.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539533.5元,由被告姜泽冲按责承担431626.8元(539533.5元×80%),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成明、涂继芳、赵婷婷各项损失431626.8元,因被告姜泽冲已向三原告支付2000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返还姜泽冲垫付款20000元,剩余411626.8元支付给三原告。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制式条款,加重了被告姜泽冲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成明、涂继芳、赵婷婷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30448.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泽冲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涂成明、涂继芳、赵婷婷得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1元,由原告涂成明、涂继芳、赵婷婷负担396元,被告姜泽冲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美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