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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俭芬与邱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俭芬,邱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俭芬。委托代理人:沈渊。被告:邱纪芬。原告陈俭芬为与被告邱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应原告陈俭芬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邱纪芬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俭芬起诉称:2010年起,被告邱纪芬以企业经营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4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借款40万元,2011年8月3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30万元,上述合计2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万元。诉讼中,原告以2011年10月14日借款40万元、2011年8月3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均未届满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被告邱纪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3份、收条2份和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证若干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等事实。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邱纪芬向原告陈俭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俭芬人民币叁拾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中,同日被告出具收到该30万元的收条。2012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俭芬人民币贰拾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中。2012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俭芬人民币叁拾万元。当日,原告从银行取现31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到该30万元的收条。上述借款合计8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尚欠7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俭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纪芬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事后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纪芬返还原告陈俭芬借款7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0400元,由原告陈俭芬负担980元,由被告邱纪芬负担9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