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天津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刘涛,康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国际商务区A地块D6号单体。法定代表人林来嵘,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包白公路1.5公里处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街。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涛,男,汉族,3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康胜军,男,汉族,3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院办理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涛、康胜军银行账户存款20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刘莉娜审判员 云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郭瑞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