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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马云与朱兴荣、何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朱兴荣,何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马云,男,回族,小学文化。被告朱兴荣,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何永福,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马云与被告朱兴荣、何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安蓉、马洪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荣、何永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朱兴荣因无钱给砖窑工人发工资,由何永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口头约定于同年9月19日前还清,由被告朱兴荣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兴荣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2、被告何永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兴荣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何永福作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即2013年9月19日前还款。被告朱兴荣、何永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朱兴荣、何永福,2013年7月19日被告朱兴荣因无钱给砖厂工人发工资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何永福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就将钱借给被告朱兴荣。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由被告朱兴荣给原告马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朱兴荣,担保人何永福,2013年7月19日,以朱兴荣名下黄河水韵A区三号楼3402号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云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云与被告朱兴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兴荣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何永福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有效。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何永福对借款本金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兴荣、何永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云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何永福对借款1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兴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兴荣、何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安 蓉审判员 马洪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郝学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