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2日年被该局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BN82**号小轿车,沿昌吉市三工镇中沟村一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路段时,与人发生争执,后被昌吉市公安局三工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33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抓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