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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易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易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男。原告易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担任���判长,与审判员阳代平、人民陪审员肖文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与被告尹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07年7月的一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尹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尹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相恋,2002年2月28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名易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2007年7月的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已达6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同时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公安县甘家厂乡牧牛村(原松园村)民委员会证明、邻居杨某甲、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不能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尤其在2007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就一直分居,现已达6年之久,可视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其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抚养小孩并负担其以后必要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因此,原告抚养小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易某乙由原告易某监护抚养,并负担其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清审 判 员  阳代平人民陪审员  肖文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洪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