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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小名“日合”),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鑫鑫超市”大门前,扒窃廖某人民币7元及一部价值50元的手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鑫鑫超市”大门前,趁廖某不备,从廖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盗走人民币7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被告人梁某扒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案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廖的交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的辨认照片,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3)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人通讯城的证明,本院(2013)巴刑初字第40号、第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韦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