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彭桃容、杨春芝与唐科易、孝感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桃容,杨春芝,唐科易,孝感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彭桃容。原告杨春芝。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孝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唐科易。被告孝感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小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彭桃容、杨春芝诉被告唐科易、孝感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桃容、杨春芝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梅,被告唐科易、被告XX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唐科易驾驶被告XX汽运公司所属的鄂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自黄陂返回孝感,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黄陂往孝感方向行驶至杨店镇小星星幼儿园前路段时,在处置情况过程中,将车驶入逆向车道,以致与原告杨春芝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乘载原告彭桃容)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科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桃容、杨春芝无责任。且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后,两原告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原告彭桃容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彭桃容不构成等级伤残,其休治期为120天,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杨春芝经武汉平安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春芝左上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10(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4000元,治疗休息240天,护理90日(含两次手术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科易仅垫付了医疗费,其余赔偿款经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彭桃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彭桃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唐科易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彭桃容被撞伤后住院治疗27天。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彭桃容的伤残、误工、康复治疗等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500元。证据五:交通费单据。证明彭桃容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原告杨春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春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唐科易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杨春芝被撞伤后住院治疗27天。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杨春芝的伤残、误工、康复治疗等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住居证明。证明杨春芝的月平均工资为4622元,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单据。证明杨春芝用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七: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与车主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科易辩称,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新芳,我只受其雇请。在两原告的治疗期间,我已垫付费用51961.81元。且鄂K×××××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被告唐科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唐科易为原告彭桃容垫付医疗费24958.91元,为原告杨春芝垫付医疗费27002.90元,合计51961.81元。证据二:暂收凭证。证明被告唐科易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8000元,另外,又向两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合计28000元,此款均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XX汽运公司辩称,因鄂K×××××号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汽运公司未予举证。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减,超出部分不应支持。鄂K×××××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唐科易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科易、XX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彭桃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杨春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彭桃容、杨春芝,被告XX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唐科易提交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科易、XX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彭桃容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需核减。对原告杨春芝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偏重。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名字与原告没有关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需核减。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鄂K×××××号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桃容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但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杨春芝提交的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对原告杨春芝身体伤残程度的分析、鉴定依据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详细说明,被告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杨春芝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对原告工作的时间、岗位及住所等情况说明,但其工资表不能反映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七系肇事车鄂K×××××号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桃容与杨春芝系母女关系。2012年1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唐科易驾驶被告XX汽运公司所属的鄂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自黄陂返回孝感,途中,当其驾车沿310省道行驶至杨店镇小星星幼儿园前路段时,将所驾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杨春芝驾驶的乘载原告彭桃容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科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桃容、杨春芝无责任。之后,两原告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期间,被告唐科易共垫付医疗费51961.81元(其中:彭桃容24958.91元、杨春芝27002.9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彭桃容的身体伤残程度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桃容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杨春芝的身体伤残程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春芝左上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10(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治疗及休息240日,护理90日(均含两次手术时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但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全责应扣除20%,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杨春芝虽然居住孝南区杨店镇农丰村,属农业户口性质,但其从2011年3月起一直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19号的武汉俊捷欣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就任车工职位,每月底薪3500元,计件单价为元或按完成工作额的5%提成,月平均工资4622元,并在公司吃、住。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唐科易驾驶车辆致两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唐科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芝的户籍虽然属农业户口性质,但其住居在城镇,且在城镇有正当的生活收入来源,故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唐科易称自己是受刘新芳雇请,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X汽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唐科易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彭桃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58.91元、护理费7766元(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7974.91元。原告杨春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02.9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误工费28609.80元(32131元/年÷365天/年×325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603.7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桃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94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6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144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158.33元(11447.91元×80%)。二、原告彭桃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89.58元,由被告唐科易承担。三、原告杨春芝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60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010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2082.96元。四、原告杨春芝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的损8020.74元,由被告唐科易承担。五、被告孝感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科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唐科易已垫付的51961.81元在执行款中一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30元由被告唐科易负担,其他诉讼费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7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审 判 员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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