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尹晓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陕GAP5**号的雪弗兰牌SGM7169MTA家庭自用小轿车,2012年12月5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49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AT20126124T000004734。2013年5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汉滨区解放路邮政储蓄支行门前,突然发生火灾,将车辆完全烧毁。被告至今拒不理赔,也不说明不予理赔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赔偿金1049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系投保车辆的所有人。2.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票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900元。3.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毁的事实。4.照片。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因火灾损毁,已经报废,无法使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尹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AP5**号的家庭自用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六个险种,未投保车辆自燃险种,其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将车辆烧毁,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系车辆自燃引起,我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5日,尹某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根据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且已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提示投保人,我公司已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尹小龙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投保险种的认可,尹小龙自投保至今已经发生过五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尹某未提出异议,其对投保险种、赔偿范围是明确的,原告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对于车辆自燃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自燃损失险是单独的险种,原告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车辆自燃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2.2011年、2012年四份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投保的事实,原告悉知保险条款内容,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申请被告进行过四次理赔。3.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其投保行为的认可。4.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5.电话录音、电话询问调查、火灾报案电话。用以证明原告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认可,原告知悉保险内容,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6.投保单。用以证明自燃险为单独险种,上面也有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虽然由保险代理人签字,但原告已经交费,是对签字的追认。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是因自燃原因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不能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且仅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的方式不能说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悉知保险条款的内容,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对保险代理人帮其代签、代填内容进行签字,原告不知道保险的具体内容,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拒赔通知,因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申请理赔事项而作出的,也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是保险代理人代原告进行电话投保,代理人未向原告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原告未听到电话投保内容,但对火灾报案及火灾报案电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话询问调查录音的内容听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是原、被告之间的电话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投保单上是代理人签字,原告对投保内容不知情,不能视为追认,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尹某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陕GAP5**号的雪弗兰牌SGM7169MTA家庭自用小轿车,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B)、车身划痕损失险(L)、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及不计免赔率(M)B∕L∕D11∕A∕D12共计七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止,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5日,保险期限即将届满,原告让被告的业务员以电话投保的方式,继续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投保险种与2011年投保内容完全相同,被告的业务员代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原告按投保险种的规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因车辆碰撞,申请被告理赔保险赔偿金1251.2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又因车辆碰撞,再次申请被告理赔保险赔偿金1017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安康市汉滨区解放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突然轿车引擎盖下冒烟起火烧毁车辆,原告电话向被告报案。2013年6月21日,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系车辆自燃引起,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1049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票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保险条款、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拒赔通知书、电话录音、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AP5**号的雪弗兰牌SGM7169MTA家庭自用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内容,属责任免除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因原告是在保险期限届满后,又继续在被告处续保,原告续保时虽由被告的业务员代为电话投保并签字,但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业务员代其电话投保,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因原告电话投保险种与第一年原投保的险种完全相同,其连续两年均未选择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也未交纳该项保险费,其车辆在行驶中自燃引起火灾致使车辆完全被烧毁,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